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公布時間:民國 63 年 04 月 25 日
修正時間:民國 79 年 06 月 29 日
- 中華民國六十三年四月二十五日內政部 (63) 台內社字第 580628 號令
訂定發布全文 46 條
- 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六月四日內政部 (69) 台內社第 22161 號令修正發
布全文 42 條
- 中華民國七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內政部 (70) 台內社字第 51628 號令修
正發布第 4、38 條條文
- 中華民國七十九年六月二十九日內政部 (79) 台內社字第 811416 號令
修正發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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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一 章 總則 |
| 第 1
條 |
工商團體之會務工作人員管理,除法律及其相關施行細則另有規定外,依
本辦法規定辦理。其他行政命令與本辦法無牴觸者,仍得適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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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2
條 |
本辦法所稱工商團體,係指依工業團體法成立之工業團體、礦業團體及依
商業團體法成立之商業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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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3
條 |
本辦法所稱會務工作人員,係指由工商團體聘僱承辦各該團體會務、業務
、財務及人事等之工作人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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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4
條 |
本辦法所稱會務工作人員管理,係指會務工作人員之編制、聘僱、待遇、
服務、考勤、資遣、退職、退休及撫卹等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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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5
條 |
工商團體應訂定會務工作人員服務規則,作為會務工作人員管理之依據。
但不得違反本辦法之強制或禁止規定。
前項服務規則於提經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後實施,修正時亦同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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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二 章 編制 |
| 第 6
條 |
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之編制員額如左:
一 全國性工商團體得視實際需要置秘書長一人,秘書一至三人,組長、
主任、專員、幹事、助理幹事、辦事員、雇員若干人;其聘用會務工
作人員在十人以上者,得置副秘書長一人,每增加二十人,得增置副
秘書長一人。
二 區、省 (市) 級工商團體得視實際需要置總幹事一人,秘書一人,組
長、主任、專員、幹事、助理幹事、辦事員若干人;其聘用會務工作
人員在十人以上者,得置副總幹事一人,每增加二十人,得增置副總
幹事一人。
三 縣 (市) 級工商團體得視實際需要置總幹事一人,秘書一人,組長、
幹事、助理幹事、辦事員、雇員若干人。
四 工商團體得視實際需要聘用技術人員或僱用臨時人員。
工商團體設有辦事處者,得置主任一人。
前二項編制員額,應配合團體財力及業務需要,由各該團體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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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7
條 |
工商團得視實際需要,設會務、業務、財務、企劃等組 (室) 辦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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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三 章 聘僱 |
| 第 8
條 |
全國性工商團體聘用秘書長、副秘書長;區、省 (市) 級工商團體聘用總
幹事、副總幹事;縣市級工商團體聘用總幹事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 大學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並具三年以上工作經歷者。
二 高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及格,並具三年以上工作經歷者。
三 曾任委任或相當委任職之經濟或社會行政工作五年以上者。
四 曾任薦任或相當薦任職之經濟或社會行政工作三年以上者。
五 曾在工商團體擔任組長以上職務滿五年者。
全國性及區、省 (市) 級工商團體聘用秘書、組長、主任、專員;縣 (市
) 級工商團體聘用秘書、組長、專員應具有左列資格之一:
一 大學或專科以上學校畢業、高等考試或相當高等考試及格者。
二 高級中學以上學校畢業或普通考試及格或相當普通考試及格,並具五
年以上工作經歷者。
三 曾任委任或相當委任職之經濟或社會行政工作五年以上者。
四 曾在工商團體擔任幹事職務滿五年者。
工商團體聘用幹事、助理幹事或辦事員應具有高級中學以上學校畢業資格
;聘用之雇員須具有國民中學以上畢業之資格。
技術人員聘用資格,依核給之職稱比照前三項規定辦理。
前四項之人員曾受會務工作管理訓練及格者得抵減工作經歷一年。
會務工作人員之聘用須有本職專長之學經歷者,得由各該團體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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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9
條 |
工商團體聘用技術人員,應將其職稱、待遇,提經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
機關核備。僱用臨時人員應訂定僱傭契約,僱傭期間不得超過一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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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10
條 |
工商團體聘用新進會務工作人員之年齡規定如左:
一 秘書長、副秘書長、總幹事及副總幹事不得超過六十歲。
二 秘書、組長、主任及專員不得超過五十歲。
三 幹事以下人員不得超過四十歲。
四 技術人員之聘用年歲限制,依所核給之職稱比照前三款規定辦理。
前項年齡之計算,以戶籍登記之出生年、月、日為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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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11
條 |
有左列情事之一者,不得聘僱為會務工作人員,已聘僱者,應予解聘 (僱
) 。
一 因犯罪經判處有期徒刑以上之刑確定,尚未執行鍋執行未畢者。但受
緩刑宣告者,不在此限。
二 受保安處分或感訓處分之裁判確定,尚未執行或執行未畢者。
三 受破產之告,尚未復權者。
四 受禁治產之宣告,尚未撤銷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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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12
條 |
工商團體不得聘用現任理事、監事為會務工作人員,並不得聘用現任理事
、監事、秘書長或總幹事之配偶及三等親以內血親、姻親為會務工作人員
。但於該理事、監事、秘書長或總幹事就職前已聘用者,不在此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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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13
條 |
工商團體秘書長、副秘書長、總幹事及副總幹事以外會務工作人員之聘用
,應先予試用,並於試用期滿成績合格後,始予正式聘用,試用期間品德
不良或無法勝任工作者,應即解聘。
前項試用期間不得逾三個月,並於正式聘用後列入服務年資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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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14
條 |
工商團體秘書長、副秘書長、總幹事及副總幹事之聘用,應經由理事長檢
具學經歷證件,提經理事會議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並由主管機關副
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前項以外會務工作人員之聘用應於試用期滿成績合格後,由秘書長或總幹
事檢具學經歷證件,提經理事會議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會務工作人員之遴選以公開甄試為原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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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15
條 |
工商團體設置辦事處、委員會、小組或其他內部作業組織者,其事務性工
作均應調派本會會務工作人員擔任,不得另行聘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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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16
條 |
工商團體會務工作人員均應專任,其有特殊情形必須兼任其他工商團體之
職務者,應經理事會通過,以兼任一職為限,並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前項兼職人員之聘僱資格、年齡及聘僱程序,應依其所兼職務之職稱,比
照專任人員適用本章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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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17
條 |
工商團體秘書長或總幹事及財務人員應於到職前覓妥保證人,填具保證書
,繳由團體派員對保無誤後,始准到職,並應每年對保一次。
前項保證書應載明保證人應負保證責任之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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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18
條 |
工商團體秘書長或總幹事及財務人員之保證人如有換保或退保必要時,應
即函請該團體通知該員於一個月內另覓保證人辦妥保證手續。
前項工作人員於接獲換保或退保通知後,未於規定期限內另覓保證人辦妥
保證手續者,應予解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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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四 章 待遇 |
| 第 19
條 |
會務工作人員之薪給以薪點計算之。每一薪點之薪點值由各該團體理事會
視本身財力自行訂定或調整,並報主管機關核備。
會務工作人員各職稱之薪等、薪級、薪點與薪點值之核給依附表及其說明
之規定
(法源資訊編:附表請參閱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 年 5 月版 (四)
第 2142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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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20
條 |
會務工作人員支領職給以編制內專任者為限。
兼職人員應為無給職不得支領薪給。但得經理事會通過發給所兼職務之同
職最低級薪給百分之四十以下交通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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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21
條 |
工商團體得勘酌財力及工作需要提經理事會通過,對秘書長、副秘書長、
總幹事、副總幹事及組長、主任發給主管加給,最高不得超過其薪給五分
之二。但團體上年度決算發生虧損或財務困難累積虧損尚未彌補者,得由
理事會降低其支給數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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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22
條 |
會務工作人員因公受傷或積勞患病者,除已參加由團體補助保險費之保險
者外,得經理事會通過酌予發給醫療補助費。
申請前項醫療補助費,應檢具醫療機構出具之證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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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五 章 服務 |
| 第 23
條 |
會務工作人員之服務,應遵守左列規定:
一 盡忠職守,依法令章程及理事會決議執行職務。
二 保守職務上應守之機密。
三 應誠實廉潔,不得有足以損害團體名譽之行為。
四 執行職務應力求切實,對上司就其督導範圍內所發命令,有服從之
義務。
五 公款公物非因職務需要,不得動用。
六 保管文書財務應盡職責,不得毀損變換私用或借與他人使用。
七 離職或調職時應將經管工作交代完妥。
八 對於政府交辦或協辦與動員有關之業務,應妥善執行,不得怠忽。
違反前項各款規定之一者,團體應按其情節輕動,予以處分或責令賠償或
移送司法機關偵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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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24
條 |
會務工作人員之辦公時間,於服務規定中訂定之。
會務工作人員不得遲到早退,秘書長或總幹事應隨時查勤,考核員工勤惰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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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25
條 |
會務工作人員因公出差,應按時往返,不得藉故延遲或逗留。國內出差者
,秘書長或總幹事由理事長核准,其他會務工作人員由秘書長或總幹事核
准;國外出差者,應提經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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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26
條 |
會務工作人員因公出差,其出差及銷差日期,應由主辦人事人員確實登記
,銷差時並應提出報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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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27
條 |
會務工作人員因公出差,其國內、國外出差旅費支付標準,由各團體視本
身財力參照政府所訂國內、國外出差旅費規則之規定,於服務規則中訂定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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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28
條 |
工商團體對會務工作人員會給假,依其特性參照左列各款於服務規則中訂
定之:
一 因事必須親自處理者,得請事假,全年合計不得超過二十一日。已超
過規定期限之事假。應按日扣除薪給。
二 因病必須治療或休養者,得請病假,全年合計不得超過二十八日,病
假超過三日者,應繳送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文件。
三 因本人結婚者,准給婚假十四日。
四 因本人分娩者,准給分娩假四十二日;流產者給假二十一日,均應於
銷假時,補繳醫療機構或醫師或助產士證明文件。
五 因祖父母、岳父母或子女死亡者,給喪葬假七日;因父母、翁姑或配
偶死亡者,給喪假二十一日;因兄弟姐妹死亡者,給葬喪假三日。
六 參加訓練、研習、各種考試或兵役召集者,均應按其所需日數給予公
假。
前項給假,得扣除例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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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29
條 |
差假應分別填具公差單或請假單,除因公差應依第二十五條規定辦理外,
應簽經秘書長或總幹事核准,秘書長或總幹事差假,應簽經理事長核准;
請假人員應委託同事或報請指派人員代理其職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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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30
條 |
請假不滿一日者,以鐘點計算積滿服務規則所訂之每日工作時間為一日,
每年假期之計算,以歷年為準。凡到職不滿一年者,其事假、病假之日數
在該年度內均按在職之月數比例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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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31
條 |
准假期間之待遇,應照常發給,如未經准假擅離職守,或假期已滿,仍未
銷假到公者為曠職,連續曠職滿七日或全年累積滿十四日者,應予解聘 (
僱)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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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32
條 |
會務工作人員請滿病假二十八天,仍需續假時,得以事假抵充之。因事假
期滿仍須繼續醫療或休養,經醫療機構或醫師證明屬實者,得報請理事長
核准延長之;其延長時間不得超過一年,延長期滿倒不銷假者,由理事長
予以退職或退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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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33
條 |
會務工作人員在同一團體繼續服務滿一定期間者,應給予休假;其休假之
規定由團體視其業務及員額之多寡,於服務規則中訂之。
前項休假得依業務需要由秘書長或總幹事分配輪休。但因業務需要致不能
休假者,得視團體財力按休假日數,依薪給標準發給不休假獎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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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六 章 考勤 |
| 第 34
條 |
會務工作人員之考勤,分平時考核及年終考核,秘書長或總幹事由理事長
為之,其他會務工作人員由秘書長或總幹事初核簽報理事長核定。
前項考勤結果應提報理事會,並報主管機關備查。
服務未滿六個月之新進人員與僱用之臨時人員及兼職人員,不參加年終考
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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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35
條 |
會務工作人員之平時考核,依日常工作績效,優良者予以記大功、記功、
嘉獎,不良者予以解聘 (僱) 、記大過、記過及申誡。
前項考核除解聘 (僱) 外,應依左列規定核給分數,於年終考核時併入計
算,功過互相抵銷。
一 記大功一次者增給九分,記大過一次者扣減九分,在考核年度內記大
功二次未抵銷者,除年終考核外,發給一個月薪給之獎金,記大過二
次未抵銷者,應即解聘 (僱) 。
二 記功者增給三分,記過者扣減三分。
三 記嘉獎增給一分,申誡者扣減一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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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36
條 |
會務工作人員之年終考核於每一年度終了後一個月內評定成績,其評定項
目及分數比例於服務規則中訂定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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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37
條 |
依前條評定之分數,各團體可參照左列各款於服務規則中訂定獎懲標準:
一 總分在九十分以上者為優等,晉薪級二級並給予一個月至二個月薪給
之考核獎金。
二 總分在八十分以上不滿九十分者為甲等,晉薪級一級並給予一個月至
一個半月薪給之考核獎金。
三 總分在七十分以上不滿八十分者為乙等,給予半個月至一個月薪給之
考核獎金。
四 總分在六十分以上不滿七十分者為丙等,於下一考核年度內,不予休
假。
五 總分在六十分以下者為丁等,予以解聘。
前項考列優等人數,以不超過應考核人數十分之一為原則;考核獎金發給
標準,由理事會視團體財力核定之。年終考核應晉級者,其已至本職稱最
高薪級,得支高一薪等之年功薪點,如已達年功薪給最高薪級 (無級可晉
) 者,得依前項第一、二款規定發給考核獎金外,另加發一個月考核獎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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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38
條 |
會務工作人員於考核年度內有左列情事之一者,其考績不得列甲等以上:
一 全年請事假及病假逾十日者。
二 有曠職記錄者。
三 曾受記過以上處分未經抵銷者。
四 訓練成績不及格者。
五 服務規則中有其他限制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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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39
條 |
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得分別或聯合對會務工作人員予以訓練,並
將其成績通知其所屬團體作為年終考核之參考資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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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40
條 |
會務工作人員除有第十一條規定之情事者外非有正當理由並經理事長提請
理事會通過,不得解聘 (僱) ,專員、組長級以上會務工作人員之解聘,
並應先報主管機關核准,其餘會務工作人員應於解聘 (僱) 後報主管機關
備查。
前項解聘 (僱) 人員如係秘書長、副秘書長或總幹事、副總幹事,主管機
關於核准後,並副知目的事業主管機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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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41
條 |
經解聘 (僱) 或其他原因離職之會務工作人員於離職之日,應辦離職手續
,將其所任職務應行移交事項辦理清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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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42
條 |
工商團體對會務工作人員因案被起訴,其情節重大者應予停職,停職期間
,得由團體視財力發給其薪給之半數;其經法院判決無罪者,應復職補薪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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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七 章 資遣、退職、退休、撫卹 |
| 第 43
條 |
工商團體應按全體會務工作人員一個月至二個月之薪給總額逐年提列退撫
準備基金,作為支付會務工作人員退職、退休或撫卹之準備,並應專列一
目編列,專戶存儲,不得移用。
前項準備基金如有不足支付時,得提經理事會通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准後動
支其他基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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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44
條 |
會務工作人員因團體解散、合併、裁撤、編制縮減或身體殘弱不能勝任工
作等,予以資遣者,應視團體財力,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一個半月
薪給之資遣費。
會務工作人員服務滿五年以上而申請退職者,應視團體財力,按服務年資
,每滿一年發給一個月退職金。
前兩項服務年資未滿一年部份按比例計算之,其發給金額最高以不超過二
十個月之薪給總額為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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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45
條 |
會務工作人員之退休,應依左列規定辦理,並給與一次退休金:
一 年滿六十五歲者,限齡退休。
二 服務團體滿二十五年,或年滿六十歲且服務團體滿十五年者,得申請
退休。
前項退休金,應視團體財力,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發給二個月薪給之一
次退休金,未滿一年部分按比例計算之;發給金額最高以不超過六十個月
之薪給總額並以申領一次為限。
退休年齡之計算以戶籍登記為準,服務年資之計算之以在同一團體連續服
務之年資為限,其他年資概不計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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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46
條 |
會務工作人員有左列情形之一者,應給與一次撫卹金:
一 因公死亡。
二 在職病故。
前項撫卹金,應視團體財力,按服務年資,每滿一年者發給一個月薪給之
一次撫卹金,未滿一年部分按比例計算之,如因公死亡者,另加發六個月
薪給之一次撫卹金;其最高金額以不超過四十個月之薪給總額為限。但其
服務年資合於退休條件者,按退休之標準發給撫卹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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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47
條 |
依前三條發給之資遣費、退職金、退休金或撫卹金應以會務工作人員在職
最後薪給金額為計算基準,由理事長提經理事會通過後辦理,並報主管機
關備查;其因受處分而解聘者,均不得發給退職金、退休金。
前項薪給金額,以依第十九條規定發給之薪給為限,不含其他加給、獎金
及補助費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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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八 章 附則 |
| 第 48
條 |
本辦法修正施行前已聘用之六十歲以上會務工作人員,其屆限齡退休且身
心健康者,得提報理事會並報主管機關備查,准予延長退休年齡至七十歲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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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49
條 |
本辦法於自由職業團體準用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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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50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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