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布時間:民國 61 年 01 月 05 日
修正時間:民國 78 年 06 月 21 日
- 中華民國六十一年一月五日內政部 (61) 台內社字第 456210 號令訂定
發布全文 30 條
- 中華民國六十九年六月四日內政部 (69) 台內社字第 22162 號令修正
發布全文 36 條
- 中華民國七十八年六月二十一日內政部 (78) 台內社字第 698855 號令
修正發布全文 38 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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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一 章 總則 |
| 第 1
條 |
工商團體之財務處理,除法令另有規定外,依本辦法之規定辦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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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2
條 |
本辦法所稱工商團體係指工業團體法成立之工業團體、礦業團體及依商業
團體法成立之商業、輸出業團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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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3
條 |
工商團體之會計年度之曆年為準,自每年一月一日起至十二月三十一日止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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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4
條 |
工商團體之會計基礎,平時採用現金收付制,年終結算時採用權責發生制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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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二 章 會計報告及會計科目 |
| 第 5
條 |
會計報告規定如左:
一 收支決算表。
二 現金出納表。
三 資產負債表。
四 財產目錄。
五 基金收支表。
各團體並得視實際需要自行編訂對內會計報告。
第一項表報之格式及製表說明如附件一
(法源資訊編:附件一請參閱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 年 5 月版 (四
) 第 2106-2110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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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6
條 |
會計科目分為資產、負債、基金餘絀、收入、支出五類。
前項各類會計科目之名稱及說明如附件二
(法源資訊編:附件二請參閱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 年 5 月版 (四
) 第 2111-211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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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三 章 會計簿籍 |
| 第 7
條 |
會計簿籍包括左列各種:
一 日記簿。
二 總分類帳。
三 財產登記簿。
四 明細分類帳。
五 其他簿籍。
年度預算金額在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者得僅置日記簿乙種,其有財產之購
置或處分者,另置財產登記簿。
第一項會計簿籍之格式如附件三
(法源資訊編:附件三請參閱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 年 5 月版 (四
) 第 2117-2121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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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四 章 會計憑證 |
| 第 8
條 |
會計憑證分為左列二類:
一 原始憑證:證明會計事項之經過,而為造具記帳憑證所根據之憑證。
二 記帳憑證:證明處理會計事項人員之責任,而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
年度預算金額在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者,得以原始憑為記帳所根據之憑證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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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9
條 |
原始憑證包括左列各種:
一 現金、票據、證券等之收付移轉單據。
二 收據簿。
三 員工薪津支給單據。
四 出差旅費報告單。
五 存款提款等憑據。
六 發票、收據、契約定貨單。
七 財產毀損報廢表。
八 收支預算表。
九 支出證明單。
一○ 法令、決議等可資證明各項會計事項發生經過之有關單據。
一一 其他書表憑證單據。
前項各款原始憑證之格式,已有規定者應依其規定,其餘由各該團體依事
實需要自行設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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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10
條 |
記帳憑證包括左列各種:
一 收入傳票。
二 支出傳票。
三 轉帳傳票。
前項記帳憑證格式如附件四
(法源資訊編:附件四請參閱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 年 5 月版 (四
) 第 2122-2125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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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五 章 預算、決算之編審 |
| 第 11
條 |
工商團體應於下年度開始前二個月,由理事會編造年度工作計畫及收支預
算表送監事會 (或監事) 審核,造具審核預見書,提經會員 (代表) 大會
通過後,於年度開始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會員大會因故未能及時召開,
應先報主管機關,事後提報大會追認。
前項收支預算表格式如附件五
(法源資訊編:附件五請參閱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 年 5 月版 (四
) 第 212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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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12
條 |
工商團體應於年度終了後二個月內由理事會編造當年度工作報告,收支決
算表連同現金出納表、資產負債表、財產目錄及基金收支表,送監事會 (
或監事) 審核,造具審核意見書,送還理事會,提經會員 (代表) 大會通
過後,於三月底前報請主管機關備查。但因故未能及時召開會員 (代表)
大會者,應先報主管機關,事後提報大會追認。
前項決算金額在新台幣一千五百萬以上者,得委請會計師簽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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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13
條 |
工商團體興辦事業時,應另立會計,其事業之收支預算、決算表依第十一
條與第十二條程序辦理,並應分報主管機關及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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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六 章 財產管理 |
| 第 14
條 |
本辦法所稱財產以附件二所訂之固定資產為範圍
(法源資訊編:附件二請參閱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 年 5 月版 (四
) 第 2111-2116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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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15
條 |
本辦法所稱財產管理係指財產之登記、增置、減少、處分及保管運用等有
關處理程序事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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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16
條 |
工商團體房地產之購置、出售、轉讓、或抵押,應經會員 (代表) 大會通
過,並報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處理。但遇有特殊需要得經會員 (代表)
大會授權理監事聯席會議通過,報主管機關核准後處理,再提報大會追認
。
前項房地產之購置,應將所有權狀影本報請主管機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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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七 章 財務及會計處理 |
| 第 17
條 |
工商團體會員之常年會費依左列標準訂入章程,由會員於入會時一次繳納
。
一 甲類常年會費無等級規定者,徵收入會費不得超過全年甲類常年會費
總額之半數。
二 甲類常年會費有等級規定者,徵收入會費不得超過中間等級全年甲類
常年會費總額之半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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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18
條 |
工商團體會員之常年會費分甲、乙兩類依左列標準,訂入章程由會員按月
或分期繳納。
一 甲類常年會費:依法令規定按會員資本額、營業額、生產工具、工人
數額或產品數量計算。
二 乙類常年會費:於會員入會費及甲類常年會費收入不足時報請主管機
關核准,按會員等級或其他方式計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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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19
條 |
工商團體年度業務費與辦公費支出不得少於總支出百分之四十,並應配合
業務需要覈實用人。
工商團體應配合年度預算之編審,造具會工作人員待遇表,提經理事會通
過,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會務工作人員待遇表格式如附件六
(法源資訊編:附件六請參閱 中華民國現行法規彙編 83 年 5 月版 (四
) 第 2127 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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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20
條 |
工商團體會員繳納之事業費,於退會時,不得請求退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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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21
條 |
工商團體之基金及其提列標準規定如左:
一 會務發展準備基金:按預算收入總額百分之四至百分之十範圍內逐年
提列之。
二 退撫準備基金:按全體會務工作人員一至二個月之薪給總額逐年提列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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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22
條 |
工商團體之基金及其孳息應按其用途專戶存儲,非經理事會通過,報請主
管機關核准,不得動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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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23
條 |
工商團體之以前年度決算結餘,得作為下年度支出之財源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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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24
條 |
工商團體財務會計之計算,以新臺幣元為記帳單位,如屬外幣應折合新台
幣為記帳單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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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25
條 |
工商團體財務收入,除週轉金外,應存入行庫或郵局,不得存放於其他公
私企業或個人,並以隨收隨存為原則。
前項週轉金不得超過新台幣五萬元,於經理事會通過後交財務人員保管。
日常開支金額每筆如在新台幣五千元以下時,可在週轉金項下以現金支付
,超過新台幣五千元者應以劃線抬頭支票逕付受款人,不得使用現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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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26
條 |
工商團體經費收入,均應掣給正式收據,並留存根備查。提用存款時,應
由團體負責人、秘書長或總幹事及財務人員於領款憑證上共同蓋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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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27
條 |
工商團體常設之辦事處、委員會、小組或其他內部作業組織,其財務應由
各該團體統收統支,不得另編年度收支預算、決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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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28
條 |
工商團體舉行各種會議時,各該團體之出席人員不得支領任何費用。但理
、監事出席理、監事會議執行職務,得由團體視其財務狀況,並參照政府
機關所訂標準酌發出席費或按其交通工具憑票證酌發交通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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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29
條 |
工商團體處理財務收支,不得有匿報或虛報情事,並應定期公告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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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30
條 |
工商團體之收支應保持平衡,就已實現之收入經費範圍內覈實相對支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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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31
條 |
工商團體財務之各種憑證、帳簿、表報等之檔案保管依左列規定辦理:
一 永久保管者:
(一) 年度預決算案。
(二) 各項基金之籌集及存儲、動支案件。
(三) 財產目錄、登記簿及毀損報廢表。
(四) 各種財產契約及權狀。
(五) 不動產之營繕案件。
(六) 財產之增減及其產權之變更案件。
(七) 資產負債表。
(八) 其他須供永久查考之財務案卷。
二 保管十年者:
(一) 經費收支帳冊、傳票、憑證、備查簿。
(二) 總分類帳、明細分類帳。
(三) 其他可供十年內查考之財務案卷。
三 保管五年者:
(一) 各種臨時憑證。
(二) 短期借貸款項案件。
(三) 其他可供五年內查考之財務案件。
四 保管三年者:各種日報表、月報表及其留底。
前項各款已屆滿規定保管年限之財務檔案,經監事會點驗後得予銷燬,其
因特殊原因,得將保管年限經理事會、監事會通過後延長之,並報主管機
關備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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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八 章 財務人員 |
| 第 32
條 |
本辦法所稱財務人員係指辦理會計、出納及財物管理之人員。
前項財務人員應為專任。但於該團體編制不足時,得由其他工作人員兼辦
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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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33
條 |
工商團體財務人員之到職應有二人以上之保證,離職時如有交待不清情事
致財務發生損失者,應負賠償責任,並由保證人負連帶清償責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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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34
條 |
工商團體之財務人員應依本辦法規定處理各項財務事宜,並依規定期限編
造有關表報。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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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九 章 財務查核 |
| 第 35
條 |
工商團體之財務查核分為定期查核及臨時查核,由監事會及主管管機關執
行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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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36
條 |
監事會於定期舉行監事會議時依規定之職權執行定期查核,必要時得報經
主管機關核准舉行臨時事會議執行臨時查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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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一○ 章 附則 |
| 第 37
條 |
自由職業團體之財務處理準用本辦法有關規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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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第 38
條 |
本辦法自發布日施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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